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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xyz2700 on Jan 31, 2024 4:02:52 GMT
在此背景下,第 13,303/2016 号法律第 32 条第四款规定,为了购买共同商品和服务,“2002 年 7 月 17 日第 10,520 号法律规定的称为拍卖的投标方式”将采纳了。” 通过建议“优先”采用拍卖,第 13,303/2016 号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有责任初步分析将承包对象作为“共同”商品或服务的适当分类[1 ]。如果是这样,在不使用拍卖之前必须有合理的理由[ 2 ],无论是技术、运营还是营销[ 3 ]。 然而,如果拍卖方式适用,就会出现两种可能性[ 4 ]:是否应以第10,520/2002号法律(拍卖法)的规定为准,而损害第13,303/2016号法律的特殊性?或者说,第10,520/2002号法律与州法律之间是否有可能建立系统性的互补关系? 正如下面将要讨论的,第 10,520/2002 号法律和第 13,303/2016 号法律之间不存在矛盾,因为不存在需要传统解决标准(等级、时间顺序和专业)[5] 的规则冲突。 换言之,没有必要仅仅因为《国有公司法》不排除《拍卖法》的适用就强行要求解释者采用上述解决标准,这就是严格意义上的矛盾。 。 此外,第 13,303/2016 号法律本身(第 32 条第 IV 条)强制要求遵守第 10,520/2002 号法律,因此这种适用必须以系统和协调的规范性 Whatsapp 号码数据 命令的方式进行[ 6 ],以便设想在国家中进行拍卖的程序仪式- 符合共和国宪法第 37 条第 21 条和第 173 条第 1 款第 III 款建议的宗旨和目标的公司。 基于这样的解释学前提,我们了解到,所讨论的法律之间不存在结构上的不相容性,并且事实上,在寻求缔约的有效性和优势的过程中导致程序优化的设备之间存在互补的方面。 第 10,520/2002 号法律的逻辑结构与第 13,303/2016 号法律中存在的“附属”方面之间的以下“程序构成”证明了这种互补关系。 让我们来看看: 关于评审标准,尽管第4条规定了“最低价格”,但这被理解为采用辅助标准的可能性,例如“最大折扣”,因为它们会导致相同的目的:获得最好的价格。在这方面,尽管承认直接、自治和基础公共行政机构和实体的这一标准,但第 13,303/2016 号法第 54 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最高折扣”作为标准的可能性。对这些建议的判断,毫无疑问可以应用于国有企业进行的拍卖。 对于发布公告的最短期限,《拍卖法》规定的最短间隔为八个工作日,而《州法》“以最低价或者最大折扣为判断标准”则规定了五个工作日的期限。购买货物需要 15 个工作日(第 39 条第一款“a”),购买服务需要 15 个工作日(第 39 条第二款“a”)。在这些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害竞争力以及投标人提前阅读和理解通知以及充分准备建议书,我们主张在采用拍卖方式时统一购买“共同物品”的最短八天期限国有企业在处理“公共服务”时,维持十五天的更优惠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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